一份“即日起调价”的通知,不能只看“涨了多少”。还要先判断:被调整的是哪一类价格,谁有权作出调整,调整幅度受什么约束,以及通知能否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对具体交易而言,公告只是线索,实时页面、合同和交易凭证才是核对依据。
一、先确认被调整的是哪一类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将价格形成方式区分为三类。不同类型不能混用同一套判断标准。
| 价格类型 | 形成与调整依据 | 核对重点 |
|---|---|---|
| 市场调节价 | 适用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外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 核对具体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自主定价范围,以及行为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 |
| 政府指导价 | 价格水平由有权部门按照定价目录和程序调整,经营者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 核对目录依据、制定部门、规定幅度及当前公布价格 |
| 政府定价 | 由有权部门按照中央或者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依法公布 | 核对公告发布主体、目录权限、具体价格和适用范围 |
因此,企业在通知中写明“市场指导价”“官方调价”或者“政府统一价格”,都不能直接代替上述核对。《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明确禁止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核对谁有权调整、依据哪个目录、由谁公布
判断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合法调整,首先要找定价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
-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制定主体: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则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办理。
调价后由谁公布,也有明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该条明确的是公布主体,并没有在条文中指定一个所有公告都必须出现的统一网址。实际核对时,应查看发布者是否具有相应定价权限,并回到该部门实际发布的信息中查验,不能只看企业页面上的“公告”二字。
消费者和经营者并非完全没有参与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这项权利的实际意义是可以提出建议,而不是可以自行决定新价格。建议是否进入调整过程,仍要回到相应目录、定价权限和程序。提交时保留建议内容与提交记录,后续核对依法公布的信息,不把“已经提出建议”当成“价格已经调整”。
三、涨幅向谁核对:企业自主调价没有统一法定上限
讨论“涨价有没有法定上限”,首先要确认价格类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能够直接确认的幅度约束,是政府指导价情形: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遇到这类调价通知,应核对新价格是否仍处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
对于市场调节价,该法没有为企业自主调价设定统一的涨幅上限。企业通知中写明的百分比,只说明企业声称调整了多少,不能据此推导出所谓“法定最高涨幅”。政府定价则应直接核对有权部门制定并公布的价格,而不是由商家自行计算涨幅。
不过,自主定价不等于不受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原文为: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这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企业可以在通知中说明成本、市场供求等背景,但不能仅凭“写了涨价理由”就认定行为合法;如果涉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并借此推动价格上涨,就可能触及该禁止性规定。
核对时还应注意:
- 标价必须及时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均禁止在标价之外加价,也禁止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 不同价格要有对应条件。《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及对应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同时禁止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 防止低价引流后高价结算。《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禁止以低价诱骗消费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 折价、减价要核对基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标明折价、减价基准;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按照该条规定计算。《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还禁止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将其作为计算基准。
四、调价后重新签约与老合同存续,要分开判断
调价后重新签约
重新签约时,应把调价通知与新签约页面、合同内容和结算金额放在一起核对。确认公告适用于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检查页面标价、合同价格与实际结算是否一致。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要求价格发生变动后及时调整标价。因此,通知已经发布而页面仍显示原价格时,应同时保存通知和页面,不应只选择其中对自己有利的一个作为依据。标价之外另收未予标明的费用,也属于需要重点核对的问题。
但页面是否更新,不能单独解决一份老合同是否已经变更的问题。
已有合同继续履行
对于已经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合同,应先核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调整条件、通知方式和生效约定,再判断企业通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作用。
不能仅凭一发布通知,就认定老合同价格已经单方面变成新价格。这也不等于所有调价通知都无效:如果合同本身约定了调价机制,就应继续核对通知是否满足该机制;没有相应合同依据时,不能把通知发布直接等同于合同价格已经变更。
在价格核对层面,应当坚持合同约定与交易凭证优先于通知中的概括表述。
如果通知或者改价安排使用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等权利。是否触及这些限制,需要结合具体条款判断,不能只凭“格式条款已经提供”得出结论。
涉及退货款项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凭证显示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合同争议则不能脱离合同约定和交易凭证单独判断。
五、最终核对“通知—页面—合同—结算—凭证”
拿到一份调价公告后,可以按以下顺序检查:
| 核对位置 | 必查内容 |
|---|---|
| 调价通知 | 商品或服务名称、适用范围、价格类型、发布主体、调整理由、调整幅度及所称生效条件 |
| 实时页面 | 当前标价、商品规格、计价单位、交易条件及标价是否已经更新 |
| 合同 | 属于新签合同还是已有合同;是否存在调价条款;通知方式是否符合约定 |
| 结算页面 | 标价与结算金额是否一致;运输费、服务费等是否已经明确标示;是否存在低价引流后高价结算 |
| 交易凭证 | 发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及实际支付记录,注意保存通知和页面信息 |
如果通知、页面和合同显示的价格不一致,不要急着把三者视为同一时期、同一交易条件下的价格。先核对各自对应的商品或服务、交易条件、合同约定和结算内容,再判断差异原因。
可以把整份公告归纳为五个问题:
- 调的是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还是政府定价?
- 谁有权调整,依据哪个目录,公告是否由有权部门公布?
- 所谓涨幅是否有对应约束,涨价信息与交易行为是否合法?
- 这是调价后的新签约,还是已经成立的老合同?
- 实时标价、合同金额、结算总额和交易凭证是否一致?
这五项不能互相替代。价格需以实时页面为准,价格比较台不替商家报价。